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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22-12-02 17:02    

由于我国实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自然人是无法直接开展道路运输业务的,但是实践中很多老百姓在取得B照或者A照(驾驶证)后,都想自己去购买一辆货车,自己来跑货运业务。

机动车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有效?

一、问题背景
由于我国实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自然人是无法直接开展道路运输业务的,但是实践中很多老百姓在取得B照或者A照(驾驶证)后,都想自己去购买一辆货车,自己来跑货运业务。于是,这些老百姓便开始与物流公司合作,将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借用物流公司的运输资质开展货运业务,双方往往会签订一份挂靠协议或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挂靠方按月或者按年向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或者服务费,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该种模式下,一旦公司遇到债务危机,外部债权人就会查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此时挂靠方便会去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或者指定的第三方物流公司名下,此时便会去探究双方间挂靠经营行为的效力问题。
二、结论概要
(一)有效说
挂靠经营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的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用于道路运输的车辆实行营运资质许可管理制度,旨在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属于“市场准入”资格审验,故前述条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宜据此认定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违反该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主体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效力,只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说
机动车挂靠经营其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非法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挂靠方有偿使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质经营案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可见,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市场准入要求严格,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从业后亦不能转让、出租。挂靠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四、司法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肇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0432号】
裁判理由:
港联公司与邓肇才、拓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系列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港联公司与邓肇才、拓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港联公司与邓肇才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的营运证是一个绿色塑料封皮的小册子,封皮上有“公路运输营运证”的字样,这个营运证在邓肇才承租使用车辆期间一直是随车携带的,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挂靠的拓烕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证件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这个许可证一直在拓威公司的经营场所,所以在港联公司与邓肇才履行融资租赁系列合同期间,完全不存在哪一方不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或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何况车辆营运证上记载有涉案车辆的车辆号牌信息,是一车一证,所以转让出租给其他人也没有办法作为其他车辆的证件使用。退一步讲,即便是违反了该条规定,也不能成港联公司与邓肇才签订的融资租赁系列合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该条规定,只会发生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不是属于运输车辆的转让出租,原审判决认定港联公司与邓肇才就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关系错误,引用道路运输条例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运用条款不正确,最大问题是车辆挂靠。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09-7-7)第十五点,区分效力强制性与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合同无效。本案车辆的挂靠是市场准入行为,市场经营的合理性应当由市场决定。从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对挂靠是做合同有效认定处理和判决。2000年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公安部也不做禁止性的反对,是汽车上路的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的问题。